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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

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 (试行)

(1990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同经济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惩治腐败,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党章、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依据本规定应予党纪处分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共产党员因在经济方面违法犯罪,被依法判刑的,一律开除党籍。

第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 500 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 500 元以上不满 10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 1000 元以上不满 2000 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 2000 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两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及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贪污中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分。

第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折款价额不满 1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折款价额在 1000 元以上不满 50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折款价额在 5000 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公物,时间超过 6 个月,价额不满 2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 2000 元以上不满 50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 5000 元以上不满 1 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价额在 1 万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占用公物不退还的,以侵占论,根据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

第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收受贿赂,数额不满 500 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 500 元以上不满 10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 1000 元以上不满 2000 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 2000 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退 ( 离 ) 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处理。

索贿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因索取钱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退 ( 离 ) 休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索取、收受下属单位、用户、客户或者其他办事人员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价额不满 2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 2000 元以上不满 1 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价额在 1 万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因索取钱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用户、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索取、收受的钱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第十一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价额不满 1000 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 1000 元以上不满 50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 5000 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价额不满 1 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 1 万元以上,或者单位人均计算超过 500 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少数人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数额不满 5000 元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 5000 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的,根据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钱物或者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依照前款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满 100 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 100 元以上不满 2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 200 元以上不满 300 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 300 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七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不满 100 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 100 元以上不满 3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 300 元以上不满 500 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 500 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诈骗财物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九条  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海关法规走私,走私物品价额不满 3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 3000 元以上不满 1 万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 1 万元以上不满 2 万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价额在 2 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走私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走私物品价额不满 3 万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 3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价额在 10 万元以上不满 30 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价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或者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非法经营数额不满 3000 元,或者个人非法所得不满 1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非法经营数额 3000 元以上不满 5000 元,或者个人非法所得 1000 元以上不满 20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非法经营数额 5000 元以上不满 1 万元,或者个人非法所得 2000 元以上不满 3000 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非法经营数额 1 万元以上,或者个人非法所得 3000 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倒卖毒品、武器、弹药、黄金、伪造的货币、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投机倒把的,从重处分。
   生产、销售、倒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以及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或者以救灾抢险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进行投机倒把的,加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非法经营数额不满 10 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满 5 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非法经营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不满 30 万元,或者非法获利 5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非法经营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 10 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倒卖毒品、武器、弹药、黄金、伪造的货币、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党籍处分。
   生产、销售、倒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以及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或者以救灾抢险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进行投机倒把的,加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财政收入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将虚报冒领的钱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 3 个月,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数额不满 1000 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 1000 元以上不满 3000 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数额在 3000 元以上不满 5000 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 5000 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数额不满 500 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 500 元以上不满 10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 1000 元以上不满 2000 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 2000 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以贪污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或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借款数额不满 5000 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 5000 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借款数额不满 1000 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 1000 元以上不满 30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 3000 元以上不满 5000 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 5000 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国家规定,用公款旅游、吃喝,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送礼、请客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三十条  党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中的党员干部,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利用职权,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经商办企业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经商办企业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数额不满 5000 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 5000 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 伪造、藏匿、销毁证据的;
2 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3 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
4 屡犯不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 立案前或者组织未发现前主动交代,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的;
2 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3 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除按照上述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外,对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检查经济案件时,有权搜集、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有关人员和单位应予提供。需要查阅银行存款的,请有关部门按法律程序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 “以上 ”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多次违法违纪未经处理的,按其违法违纪金额累计计算给予党纪处分。
   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 3 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计算挪用的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金额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案件,复查复议时不适用本规定,尚未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处理。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