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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医科大学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发布者:  时间:2021-05-27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维护校园环境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危险废物,是指实验教学中心在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等过程中产生的有害人体健康、污染环境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物及其污染物。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三条 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学校、学院和实验教学中心三级管理,按照“专人管理、源头控制,安全存放、定时回收、集中处置”的模式运行。

第四条  教务处是学校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并组织落实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的收集、存放;

(三)负责办理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处置手续;

(四)负责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的资质审查、合同谈判与签订;

(五)协调处理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学院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实验教学中心制定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实验教学中心按规范要求完成危险废物的收集、存放;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的收集、存放,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条 实验教学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二)按规范要求完成危险废物的收集、存放工作;

(三)检查危险废物的收集、存放,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开展危险废物管理知识培训。

第三章  源头控制

第七条  承担实验教学任务的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必须对学生进行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教育,减少由于操作不当而产生的危险废物。

第八条  用量较小的危险化学品,应按实际用量购买,尽可能减少因危险化学品剩余或久置失效所产生的危险废物。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要科学存放存放,防止污染其他无害物质。

第十条 实验教学中心过程中尽可能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实验材料,最大限度地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

第十一条 结合实验教学中心条件,尽可能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预处置。

第四章  收集与存放

第十二条 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的收集容器、记录单、标识等由教务处统一定制和发放。

第十三条  实验教学中心必须按照规定详细记录危险废物产生、收集情况。

第十四条 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必须分类收集与存放:

(一)危险废弃气体应根据其特性、产生量以及环保要求进行预处理,确认其有害物质浓度达到或低于国家要求的安全排放标准后才能排入大气;

(二)危险废弃液体按危险程度分类进行收集,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不能把不同类别或会发生异常反应的危险废物混装;

(三)危险废弃固体尽量使用原容器收集,原容器无法使用的可使用其他容器代替并按规定粘贴标签;

(四)在常温常压下易燃、易爆及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由实验教学中心负责进行必要的预处理,使之稳定后方能进行存放;

(五)剧毒废液和废固进行降毒处理后再倒入收集桶中,或单独放一容器中,贴好标签,暂存在剧毒物品专用柜中。

第十五条  严禁实验教学中心将危险废物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容器应暂存在符合安全与环保要求的专门房间或特定区域,并张贴危险废物标志、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实验教学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废物的扩散、流失、渗漏或者产生交叉污染。

第五章  转移与处理

第十八条 教务处负责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签约公司转运及处理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各学院应及时向教务处通报本单位实验教学中心危险废物的收集情况,以便教务处定期联系危险废物处置转移单位。

第二十条 在危险废物转运交接时,相关人员必须在场,并按照规定做好交接记录与存档。

第六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教学中心,要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学校,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和个人的污染与危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涉及生物安全或医疗安全的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